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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阮英杰诉凌向东、中国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城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英杰,凌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阮英杰,男。委托代理人李选安、岳松,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向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戚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英杰诉被告凌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简称中财保城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英杰及其代理人李选安、岳松到庭诉讼,被告凌向东到庭应诉;被告中财保城北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英杰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凌向东持B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NH0**号小型越野车由鲁甸县文屏南路驶往鲁甸县农行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凌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凌向东已支付,但双方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1元,合计121955元。被告凌向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且自己所驾车辆投保于中财保城北营业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将自己垫付的医药费,车辆修理费一并赔偿。被告中财保城北营业部辩称,云CNH0**号小型越野车的投保人是中国农业银行鲁甸县支行,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要分项确定,第三者险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当在总额里扣除30%后再由交强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只能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住院治疗机构出具明确的护理证明或陪护证明,因此不予赔偿。因原告不能提供因该交通事故减少的损失的证据,因此不予赔偿。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年赔偿总额。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凌向东持B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NH0**号小型越野车在鲁甸县世纪大道农行门口路段,与原告阮英杰驾驶的云CG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阮英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凌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药费19432.02元,出院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云CG68**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云CNH0**号小型越野车的修理费均为被告凌向东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阮英杰提交了2012年3月26日与鲁甸县文屏镇顾武超平价五金店的用工合同,欲证明原告阮英杰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该五金店工作,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完税赁证或其他相关证��,因此不能证明阮英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同时,原告阮英杰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协议,欲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租住阮江月的房屋,但该协议所显示的信息非常残缺,无法证明阮英杰居住于城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9432.02元,2、误工费22×76=1672元,3、护理费22×76=1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2200元,5、残疾赔偿金6141×20×20%=24564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10)×4744÷2×20%=8539.20元,9、摩托车修理费1832元,合计71411.22元。其中医药费19432.02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832元系被告凌向东所支付。另外,被告凌向东还垫付被保险车辆云CNH0**号小型越野车在此次事���中所支付的修理费2563.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阮英杰的损失本应由责任人凌向东承担,但被告凌向东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财保城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中财保城北营业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向东所垫付的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在原告阮英杰得到赔偿后,应由原告阮英杰退还被告凌向东。凌向东所支付的云CNH0**号小型越野车修理费2563.36元,系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中财保城北营业部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英杰医药费用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英杰37947.2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阮英杰摩托车修理费18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英杰医疗费用21632.02元,合计71411.2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凌向东车辆修理费2563.36元。三、原告阮英杰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凌向东垫付的医药费19432.02元,摩托车修理费1832元,合计21264.02元。四、驳加原告阮英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负担830元,原告阮英杰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