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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薛云、王成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16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薛某、王某某在喝酒期间,薛某提议以假装购买预制板建房的方法骗取钱财,二被告人预谋后,王某某事先准备了与薛某联系的两张临时电话卡,到湟中县李家山镇马营村彭某某的预制场内以每块150元的价格预定125块3.3米长的预制板,当场交付200元定金,并以汪某某的名义签下18550元的欠条,要求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后再付款。2013年10月10日,彭某某预制板场的员工将83快预制板分四次运到薛某事先安排好的海子沟乡总堡村一空地,当晚22时许,被告人薛某开车与王某某一起将83快预制板连夜运到城北区大堡子镇,以每块8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刘某某,得赃款6640元后薛某分得4000余元,王某某分得2000元。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价值为996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薛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预制板款9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张某某、汪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条、价格鉴定结论、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价值9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提出犯意、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