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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黄旺与王美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旺,王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旺,男,汉族,1949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兰(曾用名王梅兰),女,汉族,194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金瓯,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黄旺与被上诉人王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3月16日,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黄旺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和(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黄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旺、被上诉人王美兰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7日,原审被告黄旺向原审原告王美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审原告自认借款已偿还20000元。2007年8月2日,原审原告王美兰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黄旺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审被告黄旺抗辩借款已偿还47000元,仅剩3000元未还,黄旺同时提交了收条五张(原审被告黄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对2006年1月5日收条(金额10000元)、2006年9月4日收条(金额5000元)未予否认,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06年7月28日收条金额(15000元)、2006年9月7日收条(金额7000元)、2006年10月24日收条(金额10000元)落款“王梅兰”字迹,系原审原告王美兰书写,本院据此作出(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黄旺偿还借款3000元。2008年1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裁定书以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立为(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案件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审被告黄旺除在(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中提交的五张收条外,新提交2006年7月5日收条(金额1600元)和2006年12月5日(金额1000元),并辩解借款只剩400元未还,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七张收条均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字鉴定,新恒法文鉴字(2008)第131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七张)署名为“王梅兰”的收条上的落款时间和署名“王梅兰”不是王梅兰自己亲笔书写,原审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500元,本院(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黄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王美兰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4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黄旺承担。原审被告黄旺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和(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本院执行程序执行完毕。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主张已还款49600元,并举证予以证明,针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非有法定情形,不应再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审被告黄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新恒法文鉴字(2008)第131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其要求对收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得到准许。2、基于以上理由,原审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事由。原审被告尽管提供了收条七张,欲证明其还款49600元的事实,但该组证据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审原告本人出具,原审被告该组证据不能反驳原审原告主张;3、原审原告的诉讼行为与生活经验法则相悖。针对同一笔借款,原审被告黄旺在(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中抗辩借款已偿还47000元,仅剩3000元未还,并提交了收条五张;但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被告在(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案件中又补充收条二张,辩解已还款49600元,只剩400元未还。在(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中,原审被告黄旺辩解意见及举证非常明确,主张已还款项为47000元,原审原告王美兰出具的收条为五张,但在其后的(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案件中,原审被告提供的收条增加了二张,主张的已还款项金额也相应增加。从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审被告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该种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已还款20000元,以上事实,原审被告既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当然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审被告黄旺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审原告王美兰偿还借款30000元(该款已经法院执行程序给付)。宣判后,上诉人黄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依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业务应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本案中的鉴定人员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违法。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必要时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官及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属程序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多份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收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仅就被上诉人认可部分判决不符合事实。本案中的50000元借款与另外一起案件中38000元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50000元中包含38000元,被上诉人重复索要,法院都予以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再字第005号,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美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依照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署名为“王梅兰”的收条上的落款时间和署名是否是王梅兰自己亲笔书写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黄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新恒法文鉴字(2008)第131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黄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旺关于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旺认为其提交的收条系被上诉人王美兰亲笔签名,且本案中的50000元借款与另外一起案件中38000元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但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恒法文鉴字(2008)第131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七张)署名为“王梅兰”的收条上的落款时间和署名“王梅兰”不是王梅兰自己亲笔书写,对此,上诉人黄旺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中的50000元借款与另外一起案件中38000元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