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煜灵与林思洁与林心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思洁,李煜灵,广州锦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心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思洁,住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灵,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智聪,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锦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思洁。原审被告:林心宇,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丙方处“林思洁”的签名不属于上诉人签署,且指模也不属于上诉人的。上述《协议书》上显示的关于“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从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涉案被告包括上诉人在内有三名,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锦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林心宇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即本案三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均不在从化市,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岭南村大岭九队86号,即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心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从化市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