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孔凡华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桥梁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孔凡华。委托代理人穆英琪,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桥梁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企业负责人黄克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礼,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桂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孔凡华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桥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局桥梁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华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就承包中建六局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J13标段桥梁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进行了多次友好协商后,六局桥梁公司口头同意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为了保证合同能顺利签订,在六局桥梁公司职员安丰涛经理的提议下,原告也为了表示诚意,同意先行支付20万元保证金,待安丰涛告知六局桥梁公司账号后,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六局桥梁公司的账户内。六局桥梁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认为,汇入六局桥梁公司账户内的20万元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六局桥梁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原告也曾多次通过安丰涛讨要该笔款项,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六局桥梁公司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证据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六局桥梁公司汇款20万元。被告六局桥梁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20万元。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违约保证金20万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中建六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与六局桥梁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六局桥梁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独立核算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是总公司,六局桥梁公司是分公司,双方之间属于上下级隶属关系。若法院认定六局桥梁公司承担责任,则中建六局只应在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上下级隶属关系,被告六局桥梁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原告就承包中建六局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J13标段桥梁结构的工程,经与被告六局桥梁公司口头协商并经过对方同意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六局桥梁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20万元。此后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未实际参与施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六局桥梁公司对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中建六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被告六局桥梁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局桥梁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建六局作为六局桥梁公司的上级单位,应在六局桥梁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桥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孔凡华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桥梁分公司如不能完全承担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孔凡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桥梁分公司负担(被告六局桥梁公司于本判决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