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任德连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德连,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连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东平、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任德连骑电动车将同村的被害人孟某某带至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吉庄村的任德连家中。被告人任德连在明知被害人孟某某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在卧室床上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遭遇性侵害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德连的供述与辩解,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德连明知他人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德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任德连骑电动车将同村的被害人孟某某带至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吉庄村的任德连家中。被告人任德连在明知被害人孟某某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在卧室床上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遭遇性侵害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另查明,被告人任德连于2014年8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取保候审。共被羁押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德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任钧钢在场),证人任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焦作市新区吉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4)00406号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任德连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连明知他人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德连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德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监视居住应折抵的刑期一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