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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江市嘉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万斯特(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嘉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万斯特(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232号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嘉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斯特(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嘉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诉与被告(反诉原告)万斯特(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雯、被告万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特公司诉称,近年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及辅助材料,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聚氨酯货款共565482.5元,并由被告与原告对账,出具对账单一张,内容为:上期欠款704670元,退料-7837.5元,赔偿损失-131350元,欠款金额合计565482.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654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斯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是一个普通业务人员对供货数量的核对,无法证明这就是被告所欠款项的总和;第二,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有说明,被告的损失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抵扣;第三,被告保留继续向原��索赔的权利,因为后续仍存在客户继续向被告索赔及投诉的可能。反诉原告万斯特公司反诉称,近年来,反诉被告嘉特公司系反诉原告制鞋所需的聚氨酯及辅料供应商。但反诉被告供应货物过程中,不注意把控质量,导致反诉原告用其材料制成的产品,因质量瑕疵而货期延误、产品返工及被多数下家客户扣款。2014年9月16日,虽然双方就货款及此前发生的损失赔偿进行过结算,然而自2014年10月份起,反诉原告陆续接到更多客户的投诉及扣款,形成直接经济损失137285.2元。为此,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处理质量引起的损失问题,但反诉被告只追货款,却不肯不愿承担因其货物质量瑕疵引起的损失,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就货款及质量问题损失进行清算结算。现在反诉被告既已经就货款起诉,反诉原告也就质量问题一并起诉,敬请法院合并审理,并判准反诉���告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嘉特公司支付因其供应货物质量瑕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37285.2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嘉特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嘉特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已经对此前质量问题进行全部结算,并予以退货,至于其他公司向其索要货款以及其他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近年来,被告万斯特公司陆续向原告嘉特公司购买聚氨酯及辅助材料并陆续付款。2014年6月、7月、8月,嘉特公司出具对账单,由万斯特公司的职员蒋源欣签名确认,被告分别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3540元、674970元、704670元。2014年7月27日,万斯特公司出具《关于百川E**原料出问题说明》,对嘉特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送至万斯特公司由百川公司生产的E65CPU原料出现质量问题,要���处理解决,嘉特公司、万斯特公司与广州华工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9月15日达成以折算成聚氨酯材料3700KG赔偿损失的方案。2014年9月16日,嘉特公司又出具对账单,主要内容为“上期欠款704670元,退料-7837.5元,赔偿损失-131350元,欠款金额合计565482.5元。注:6月26日开票为15万,已超开发票10万”,万斯特公司的职员蒋源欣在对账单客户签章一栏上签名确认。后经嘉特公司多次催讨,万斯特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尚欠货款。嘉特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万斯特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万斯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斯特公司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问题说明》、《送货单》、《发票》、被告���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万斯特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9月30日铠泓国际贸易公司《声明》、2014年10月15日聚茂鞋服公司《索赔函》、2014年10月16日万斯特公司《情况汇报》及2014年10月17日《损失汇报》,《万斯特诉常兴货款纠纷相关诉讼材料》等证据,欲证明因嘉特公司供应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万斯特公司用其材料制成的产品,因质量瑕疵而货期延误、产品返工及被多数下家客户扣款,造成万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7285.2元,要求嘉特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嘉特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提供的E65CPU原料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过处理;万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系��用嘉特公司供应的材料制成的产品而导致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故其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嘉特公司与被告万斯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万斯特公司的职员蒋源欣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万斯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万斯特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万斯特公司至今尚欠嘉特公司货款人民币565482.5元,有《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嘉特公司要求万斯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5654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万斯特公司关于请求判令嘉特公司支付因其供应货物质量瑕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37285.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斯特(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晋江市嘉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54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万斯特(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4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28元,由被告万斯特(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046元,由反诉原告万斯特(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菲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