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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兆凯与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凯,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刘兆凯,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迟吉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法定代表人:霍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德刚,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向峰,该公司业务员。原告刘兆凯与被告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第三人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凯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吉顺、委托代理人韩振军、郭占辉、第三人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德刚、秦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志鑫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购买当天收割机就坏在了路上,经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维修后才开回家。之后在使用该机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但始终没有解决问题。后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收割季前彻底解决机器故障问题,如解决不了,予以退车。现收割季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志鑫牌玉米收割机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8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农机是第三人生产的合格产品,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虽然出现了一点小问题,但是通过维修可彻底解决。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三方协议,但是由于原告违约,拒绝配合被告和厂家为其进行维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只考虑了原告自己的利益,并没有考虑公平因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第三,原告的告诉在很多方面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将车开走,在此期间所有的风险和责任都应由其自行承担。经被告了解,原告并没有农机专业车辆的驾驶资格,对所购车辆的驾驶、使用和保养等方面知识都存在欠缺,致使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而且原告的起诉状也可以反映出被告曾派人维修,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都履行了买卖合同的法定义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造成原告购买该机器不能使用的原因并非都是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志鑫公司述称:原告购买收割机后,第三人不只一次为其进行三包维修,三包人员也都积极配合进行维修。如果用户不满意,就不会签订二次维修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技术服务项目咨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购货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农机并支付了相应价款。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农机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承诺如未在2014年收割之前解决问题,则予以退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只是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要求退车,因此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另外,本案并不符合退车的条件。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三方签订的,如果一方不配合就无法履行。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江城晚报》于2014年10月22日对涉案情况的采访报道,用以证明被告在记者采访过程中承认机器存在问题并且经过多次维修,还表示按照双方约定的维修时间被告确实去晚了。另外,该证据还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未同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记者并未采访被告,厂家也只写了名字,并未写具体的工作人员,而且所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有出入,因此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从协议内容来看,应当在2014年收割季之前解决质量问题,而被告去为原告维修的时间应该是农历九月份,玉米的收割季并未过去。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1、证人杨利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我家有四亩地,我找原告用他的玉米收割机收了两天玉米,只给他点儿油钱,但是机器一直在坏,不好使,不能正常使用。至于机器出现的是什么故障我也不清楚,都是原告自己处理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杨利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不懂该机器,另外,其证言前后矛盾,因此不应采信。第三人质证称证人杨利没有操控收割机的资质,没有权利评判第三人生产的机器是否合格。因证人杨利关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玉米收割机经常出现故障的证言能够与被告自认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6-2、证人马占武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以前不认识,是通过《江城晚报》认识的。我看到报纸上刊登的原告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文章后,就找到了原告,因为我也在被告处花94000元买了一台跟原告一样的收割机,但是用它干活不但损失大,而且故障发生率高,扒皮机、变速箱都有问题。机器出现故障都是售后服务来给免费维修的,换件也不花钱,但具体修的哪里我也不清楚。我也找过被告,但他们不给退货,只给修和改。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马占武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不应通过自己的感官来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证人也在被告处购买了同样的收割机,也想退货,本案对该证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另一个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会偏向原告,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认为该证人不具有操控该机器的资质,不能对该机器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评判。因证人马占武的证言中关于被告出售给原告与证人的玉米收割机经常出现故障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俞治平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第二、三次开庭时出庭作证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司机。2014年10月6日8点左右,公司经理让我开车拉着厂家姓王和姓刘的售后维修人员一起去原告家给原告维修收割机,更换割台、粉碎机等。我们十点多钟到的原告家,但他家没有人。我与原告电话联系,他说他不修了,要告我们。于是我给我们公司的孟杰经理打电话,孟经理又与他进行联系,之后我也跟他联系,但他一直不接电话。我们是4点半往回返的,到家是8点来钟。之后我们再没有去给原告维修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司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该证人身份的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原告所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经过多次维修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的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因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也不否认被告曾在维修当天给其打电话联系维修事宜,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第三人志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机器是正规厂家生产的,经农业部批准推广鉴定合格的产品。3、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检验的样品是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检验类别是推广鉴定,该类别机器经推广鉴定属于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复印件,未能体现证据的来源,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农机质量合格,也不能否认此前双方已经确认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经过多次维修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证据2、3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农机售后服务三包由第三人负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能违反关于原告可向被告追索权利的法律规定,且该约定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原告,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业务凭据、电话通讯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派工作人员去原告家维修机器时,被告的司机俞治平和业务员孟杰均与原告进行了通话。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5中电话缴费发票体现的人员并非被告所称的两位工作人员,而且通话记录并不能准确证明通话的内容和通话的主体,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电话的使用主体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证据5并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拍摄的照片三张、2015年2月28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迟吉顺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19时20分的通话清单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于2014年5月14日将为原告维修机器所需要的零件从厂家发运到了被告处。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所拍摄的零件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的零件显而易见不是新的,不能确认就是维修原告机器所需要的零件。另外,这些照片是被告在原告立案后自行拍摄的,该证据的来源也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更不能证明原告不配合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对通话记录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显示的被叫号码并非原告的号码,而且即使通话存在,也无法显示通话的内容,证明不了是双方关于维修机器方面的通话内容,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于照片所拍摄的零件是2014年5月份发到被告处的事实并无异议,认为这些零件既有生产厂家,也有出库单。第三人认为既然已经达成了协议,就会积极配合被告更新设备,而这些就是更新原告机器所需要的零件。原告之所以认为这些零件不是新的,是因为发货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存放时间长造成的。对通话记录和发票无异议。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迟吉顺的手机号码为1390442****,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因第三人作为发货方,其对于照片所拍摄的系为原告维修收割机所需要的零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发票能够体现通话记录中的主叫方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吉顺,但并不能证明迟吉顺主叫的即为原告的手机号码,故本院对被告举证通话清单所要证明的该部分问题不予确认。7、证人孟xx庭作证称:我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维修机器一般都是给我打电话,需要调试我们就过去。2014年10月6日上午上班后,我给原告打电话,告诉他我们今天要去为他的机器更换割台,但原告说不用我们去了,说不用修了,还说他没在家。我说不行,这是公司已经定下来的事,让他在家等着,然后我就派司机俞治平与厂家的两位三包人员,一位姓刘,一位姓王,三个人带着割台、提升输送槽还有粉碎机一起去的原告家。他们大概10点多钟就到了原告家,等到晚上7、8点钟才回来的。我有两个手机号,其中一个是1324423****。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系被告的业务副经理,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为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而且证人称原告不在家,说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妻子下午回家后并未见到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是该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且原告对被告曾于2014年10月6日与其电话联系准备为其维修机器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8、证人刘xx出庭作证称:我是志鑫公司的售后维修人员。2014年10月6日,我听被告司机俞师傅说有台机器出现问题,要求去换零件,于是我就和我公司的王东还有俞师傅拉着配件、割台、粉碎机还有输送槽去原告家为其更换。我们是10点多到原告家的,回来的时候是下午4点半。我们在原告家一直等,但没有人,机器没有修上,于是我们就回来了。之后我们就再也没去过原告家为他修理机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前一位证人所表述的去原告家的时间不符,而且该证人系售后人员,与本案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因该证言能够与本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第三人生产的志鑫牌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但其购机后并未接受操作培训,也未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该机器曾出现几次故障,被告及第三人为其进行了售后维修。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收割之前彻底解决扒皮机更换铁轴及相关胶棍及配件、更换割台下面的切刀总成、变速箱掉档以及机器发动困难等问题,如解决不了,问题仍存在,则被告与厂方予以退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为原告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发运到了被告处,但是原告不同意交纳升级费用。后经被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第三人最终同意免费为原告的机器进行升级。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与第三人的售后维修人员拉着零部件到原告家中,准备为其进行维修,但是由于原告不在家,最终未能维修,此后被告再未为原告维修,而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为其维修。现原告以收割季已过,因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玉米收割机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机器的生产厂家志鑫公司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志鑫牌玉米收割机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应否予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玉米收割机的行为来看,双方具有玉米收割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机器的使用与其所在的地域环境、操作人员是否经过专门培训、是否具有农业部第72号令《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所要求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以及操作人员的操作熟练程度等均具有关联性,而原告在未经培训,不具有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情况下即操作使用该机器,亦可因操作不当而导致机器出现故障,或者不能达到正常的使用效果。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机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所出现的机器故障并非其操作不当所导致的情况下,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为其进行维修。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约定将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自第三人处发运过来,并且在原告不同意支付升级费用的情况下,经过与第三人协商,最终第三人同意免费为原告的机器进行升级,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后于2014年10月6日与第三人的售后维修人员带着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去了原告家,虽然最终因原告家中无人而未能维修,但从被告的上述行为来看,其已按照协议约定为维修进行了准备,但是由于此次维修未成,被告未再次前往进行维修,未能尽到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该机器至今未得到维修,存在过错,但是这也与原告想要退货,因此不予配合存在一定的关系,双方对于未能按期维修机器均存在过错。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机器进行质量鉴定。由于原告所购买的机器至今没有得到维修,该机器经过维修后是否能够符合使用说明书中的质量状况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合同现并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协议约定的退货条件亦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以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玉米收割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是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提出的,故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其该项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如维修后经检验该机器仍无法正常使用,其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予以退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兆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刘兆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