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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华明与黄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明,黄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范华明。被告:黄远华。原告范华明诉被告黄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华明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黄远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底归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于2013年2月5日书面保证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黄远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12日,被告黄远华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华明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今年四月三十日前全部归还。黄远华。2006年4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载明:“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原欠范华明先生壹万元及利息壹仟元,保证于今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全还清。黄远华。2013年2月5日。”之后,被告仍一直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远华向原告范华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远华立下的《借条》、《还款保证》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000元,该利息的计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华尚欠原告范华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1000元,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黄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范华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招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