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建欣与孔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欣,孔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3号原告:金建欣。被告:孔孙华。原告金建欣与被告孔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孙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欣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孔孙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2分利,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孙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金建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孔孙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孙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建欣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孔孙华向原告金建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建欣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孔孙华2013年3月6日”。虽经原告金建欣催讨,被告孔孙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孙华向原告金建欣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孔孙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金建欣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建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金建欣负担81元,由被告孔孙华负担389元。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