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守录、宿迎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守录,宿迎山,宿同胜,宿同忠,宿永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该公司职工。被告:宿守录。被告:宿迎山。被告:宿同胜。被告:宿同忠。被告:宿永新。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守录、宿迎山、宿同胜、宿同忠、宿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被告宿同胜、宿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守录、宿迎山、宿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宿守录从辖内龙山支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为9.5‰。被告宿迎山、宿同胜、宿同忠、宿永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返还本金3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同胜辩称:本被告只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只知道是联保借款,但合同上面记载的具体什么事及联保小组成员等情况我都不清楚。被宿同忠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宿同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宿守录、宿迎山、宿永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与被告宿守录、宿迎山、宿同胜、宿同忠、宿永新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宿守录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2万元)及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宿守录于2013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为9.5‰。该笔款到期后,被告宿守录于2014年11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3万元一直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临朐农信终止,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宿守录、宿迎山、宿同胜、宿同忠、宿永新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因临朐农信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宿守录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宿迎山、宿同胜、宿同忠、宿永新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宿守录追偿。另外,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对合同记载的内容已知悉并认可,针对宿同胜、宿同忠的辩解理由,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守录、宿迎山、宿永新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守录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宿迎山、宿同胜、宿同忠、宿永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宿守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