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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池周、李玉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池周,李玉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是广东东方昆仑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何池周,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玉萍,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何池周、李玉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被告何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我行与被告何池周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1966号),约定由我行提供借款350000元给被告何池周用于大额消费,期数24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约定向被告何池周一次性发放借款,被告何池周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按时向其所持有我行信用卡(卡号为:409670974270****)还款。但被告何池周至今尚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6985.99元。另被告何池周、李玉萍之间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何池周已累计拖欠还款多期,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我行有解除上述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息的权利,并有权向被告何池周追偿律师费、诉讼费。因被告何池周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池周和李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玉萍应对被告何池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何池周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何池周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6985.99元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被告何池周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12500元;4.被告李玉萍对被告何池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何池周、李玉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以被告何池周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欠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何池周向原告中国银行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的本金214985.99元、利息17327.65元、滞纳金30099.15元,合计262412.79元,及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何池周、李玉萍身份证、结婚证;2.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信用卡客户系统截图、交易流水账单、总表。被告何池周对原告中国银行主张的全部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但辩称:由于原告中国银行查封了其现在的住房,该房由其向农商按揭贷款购买,现已还清农商行的贷款。因该房被查封而无法重新从银行贷款,所以希望原告中国银行解除对该房的查封,其重新将该房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被告何池周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玉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何池周曾向中国银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何池周发放了卡号为409670974270****的信用卡。此后,何池周(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1966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409670974270****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35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黄金秀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即35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409670974270****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3年7月30日将贷款350000元发放至何池周指定的收款人黄金秀的账户。此后,何池周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中国银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期间,何池周向中国银行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4985.99元、利息17327.65元、滞纳金30099.15元,合计262412.79元。另查:何池周递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又查:何池周与李玉萍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何池周在与中国银行签订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时,提供了其与李玉萍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给中国银行。本院认为:何池周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何池周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池周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何池周提前偿还“大额分期”所有借款,并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何池周的尚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为证,何池周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何池周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玉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池周、李玉萍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池周、李玉萍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玉萍应对何池周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何池周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1966号);二、被告何池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62412.79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1966号)、《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李玉萍对被告何池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诉讼保全费1867元,合计720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已预交720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4元,被告何池周、李玉萍共同负担687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