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温亚军与王景芬、赵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温亚军,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谭信,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芬,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赵丽明,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温亚军与被告王景芬、赵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适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信、被告王景芬、赵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景芬的丈夫赵恩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赵丽明作为担保人,2013年1月11日,赵恩友还2012年利息1,800.00元,被告王景芬与赵恩友系夫妻关系,赵恩友已病故,被告王景芬、赵丽明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景芬辩称,欠款属实,现家庭比较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赵丽明辩称,欠款属实,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王景芬的丈夫赵恩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赵丽明系担保人。证据3、双城市公正镇贤邻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景芬与赵恩友原系夫妻关系,赵恩友于2013年9月去世。被告王景芬、赵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芬与赵恩友原系夫妻关系,赵恩友于2013年9月去世,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景芬的丈夫赵恩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同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丽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1月11日,赵恩友还原告2012年利息1,8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温亚军与被告王景芬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景芬应当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丽明承认其担保责任,但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芬偿还原告温亚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王景芬给付原告温亚军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丽明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景芬、赵丽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