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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某,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树斌,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朝阳镇人。被告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煤。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合同还对违约情形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冯某某的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某某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归还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和联系到被告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寿阳县某某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免收诉讼费46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人民陪审员  刘景霞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