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张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莉莉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突出,被告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殴打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被告张某某书面辨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原告诉称其殴打原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并不属实,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