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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2002年生一子高绍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姻关系不和谐,双方经常吵口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8万元和住房一栋、农具若干。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儿子高绍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胡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酉港镇人民政府出具并由汉寿县酉港镇民政所盖章证实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经遗失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高绍威的基本身份情况;3、报警案件登记表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公安部门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之情形,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2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高绍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的社会交际作出限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自2014年9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发生家庭纠纷,但无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若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人民陪审员  黎达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