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霞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根宝与被告陈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根宝,陈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施根宝,男,汉族,1948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钢,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鑫宝美食娱乐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根宝与被告陈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陈志钢(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根宝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诺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即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并约定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原告一次性将5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截至起诉时,被告共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和利息,剩余本息合计41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截至2013年11月的借款本息41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钢辩称,我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合伙开饭店,所以不存在利息,且被告已经还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根宝与被告陈志钢系邻居。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施根宝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暂定时间壹个月,(按银行1.5利息〈月息付〉柒仟伍佰元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合计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和11月分别还款40000元和160000元应当先行抵充应付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即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利息应为52500元(7500元/月×7个月),本息合计5525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40000元抵充后,尚欠512500元(552500元-400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应为61500元(512500元×1.5%×8个月),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160000元抵充后,尚欠414000元(512500元+61500元-16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括号中的内容是原告后期添加,且已偿还的200000元均应抵充借款本金。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审理中,因被告坚持认为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括号中“按银行1.5利息〈月息付〉柒仟伍佰元正”的内容是后期添加,故其申请对借条中主文内容和括号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被退回。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鉴定费用过高,其自愿放弃鉴定。庭后,原告认为其主张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应先行抵充利息并将未抵充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做法,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施根宝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标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且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11月支付40000元和160000元,该20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此亦无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故此款应首先抵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6508元,剩余193492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计算如下: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为52500元(7500元/月×7个月),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40000元先行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6508元再抵充利息后,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8元;2013年3月26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60000元(7500元/月×8个月),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160000元,先行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尚欠本金419008元〔500000元-(160000元-19008元-60000元)〕;自2013年11月26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本金419008元的利息。被告虽对借条括号中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括号内容是原告后期添加,但其在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根宝借款419008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508元,由被告陈志钢负担(此款已在上述款项中先行抵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