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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12月1日在犍为县龙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怪,2005年开始就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在日常生活上有矛盾,但并不是经常打骂原告,只打过原告两次,但是原、被告20多年的夫妻,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日在犍为县龙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治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