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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某,邹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江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本市。被执行人邹某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第三人钱某某,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邹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江某某与被执行人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邹某某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执行。现查明:第三人钱某某系被执行人邹某某之妻,本案所负债务系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钱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邹某某、钱某某银行存款85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财产(股票、基金、债权、债券、车辆、厂房、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械设备、公司股权、投资收益、合伙收益及固定资产等),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左功雄审判员  朱 建审判员  陈茂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