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国仁与高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仁,高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117号原告武国仁,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被告高增德,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武国仁诉被告高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增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高增德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增德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高增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高增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被告高增德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为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武国仁与被告高增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增德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增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增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国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增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