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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酒后驾驶吉J9N0**号捷达车沿榆树市华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承恩街路口时,与任冲冲驾驶的吉AST5**号轿车碰撞,两车损坏。经理化检验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8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任冲冲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到案情况、破案报告、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