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元奎与赵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奎,赵玉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谢元奎,男,生于1979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滨锋,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6日,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玉红,男,生于1965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薛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谢元奎与被告赵玉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奎的委托代理人郑滨锋,被告赵玉红,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元奎诉称:2014年5月19日10时27分许,赵玉红驾驶鲁AFN3**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绣惠铁市东门时,与谢元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谢元奎受伤。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赵玉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231.44元。被告赵玉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查实事故责任及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9日10时27分许,赵玉红驾驶鲁AFN3**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绣惠铁市东门时,与谢元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谢元奎受伤。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元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元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9031.17元。以上事实,有谢元奎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费单据13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7月30日,经章丘市中医医院诊断,谢元奎之伤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建议休息9个月,期间5个月需1人陪护。2014年8月25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元奎之伤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误工时间1个月,需1人护理2周。谢元奎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谢元奎提供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安华保险济南公司申请对诊断证明中的误工和护理时间重新鉴定。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谢元奎之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谢元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安华保险济南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谢元奎主张其为章丘市永钢锻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188元。谢元奎主张误工费为31880元(3188元×10月),并提供章丘市永钢锻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6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证明,否则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20天,对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不赔偿。经审查,谢元奎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谢元奎所提供证据及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和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本院确定谢元奎之误工费为15940元(3188元×5月)。5、谢元奎主张由其妻子李笃芸护理,其妻平时打工,谢元奎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197.44元(110.96元×164天),并提供结婚证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经审查,谢元奎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确定其收入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和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本院确定谢元奎之护理费为5730.56元(77.44元×74天)。6、谢元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二次手术费1万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谢元奎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5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根据谢元奎之住址及住院、鉴定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谢元奎主张救援费30元、停车费54元,并提供单据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谢元奎救援停车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赵玉红的鲁AFN3**轻型自卸货车在安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玉红已经支付谢元奎13877.54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赵玉红主张租车到医院为谢元奎交钱而支付交通费560元,并提供证明1份为证。谢元奎对此不认可。经审查,赵玉红主张交通费5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赵玉红与谢元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元奎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赵玉红承担70%,谢元奎承担30%。因赵玉红的汽车在安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谢元奎要求赵玉红、安华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元奎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元奎误工费1594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元奎护理费5730.56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元奎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元奎救援费30元。六、被告赵玉红赔偿原告谢元奎医疗费6321.82元[(19031.17-10000)×70%]。七、被告赵玉红赔偿原告谢元奎二次手术费7000元(10000×70%)。八、被告赵玉红赔偿原告谢元奎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30×70%)。九、被告赵玉红赔偿原告谢元奎鉴定费420元(600×70%)。十、被告赵玉红赔偿原告谢元奎停车费37.8元(54×70%)。上述一至十项(第六至十项须扣除被告赵玉红已经支付的1387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谢元奎负担412元,被告赵玉红负担126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玉红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谢元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李枝兰人民陪审员 于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