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曹锋与吴连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锋,吴连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曹锋,男,44岁。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连松,男,34岁。委托代理人吴林,男,4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楼。负责人沃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锋与被告吴连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锋的委托代理人易素英、被告吴连松的委托代理人吴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锋诉称:2014年5月4日9时左右,被告吴连松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八滩镇聂东路由西由东行驶至新街村三组中心水泥路交叉处时,与沿新街村三组中心水泥路由南向北原告曹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认定:吴连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连松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连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锋医疗费46149.1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7307元、住宿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58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11元,合计1656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连松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人垫付了医药费用24692.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500000元不计免赔,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9时左右,被告吴连松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八滩镇聂东路由西由东行驶至新街村三组中心水泥路交叉处时,与沿新街村三组中心水泥路由南向北的原告曹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曹锋受伤后,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膀光破裂、乙状结肠损伤、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软组织挫伤、骶椎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内骨折、骶髂关节分离。住院53天,花去医药费用(门诊和住院)46149.1元,其中吴连松垫付药费15242.74元、交警部门从吴连松交付的费用中支付医疗费用14611元。吴连松的费用经核实为29853.74元,其本人计算有误,双方对吴连松垫付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40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连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锋因交通事故致膀光破裂、乙状结肠损伤、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等。其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120日。另查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吴连松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371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连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总费用的70%;原告曹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总费用的30%。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149.1元。原告和被告吴连松均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主张52天×20元/天=10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天×1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2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标准应按7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180天×70元/天=12600元。5、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156天×90天=17307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护工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90天=6300元。6、住宿费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是如何产生及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65815.2元:原告主张65815.2元。按照农村标准,原告现年44周岁,赔偿原告两个十级、一个九级,按最高九级赔偿指数为20%、附加两个十级的指数分别为1%、1%,计算公式为:14958×20×(20%+1%+1%)=65815.2元,本院认定65815.2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按照××系数和责任比例确定,本院认定8000元。9、车损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定损依据,故不予认定。10、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5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48389.1元,伤残赔偿项下93215.2元,合计1416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15.2元,其余38389.1元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承担,即38389.1元×70%=26872.37元,合计130087.57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吴连松垫付的药费29853.74元。被告吴连松的车损为9371元,扣除由原告承担的交强险部分2000元,剩余7371元按责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371元×70%=5159.7元,原告承担2000元+7371元×30%=4211.3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30087.57元-29853.74元-4211.3元=96022.5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吴连松的费用为:29853.74元+4211.3元+5159.7元=39224.74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连松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96022.53元、给付被告吴连松人民币39224.74元。二、驳回原告曹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96022.53元和诉讼费1900元直接汇入原告曹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八滩分理处,卡号:62×××73);赔偿款39224.74元直接汇入被告吴连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11元,由原告曹锋承担4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