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民诉被告李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利民,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然,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民诉被告李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委托代理人马国春、梁迎春、被告李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民诉称,2013年3月,王志宇驾驶帕萨特小轿车,沿北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街交叉路口处,与李然驾驶的威志出租车发生碰撞,后方向失控,又与对面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威志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威志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47元,其中医疗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34552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王利民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李然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驾驶资质。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护理人员贺秀兰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护理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及评定伤残的费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李然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权属、投保情况以及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其中住院花费4955.47元,其余5044.53元原告未归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晋BT99**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由我分公司应诉和理赔。按事故责任比例我们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乘坐的威志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5座,每人(座)责任限额33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责任限额3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3年3月,王志宇驾驶帕萨特小轿车,沿北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街交叉路口处,与李然驾驶的威志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大同市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93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李然主张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中医疗费花费4955.47元,其余5044.53元原告未予归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5248.47元(含被告李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55元,被告李然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7天,并构成十级伤残,身体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然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44912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然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法律关系中,本案中,原告以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28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4552元,被告李然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太长,结合病历认可60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眶壁骨折误工日期为90日,故误工费为6775(27476/365×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然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525.47元(含被告李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威志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乘坐该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0525.47元(含被告李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58.47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767元。被告李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从原告理赔款中扣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李然4955.47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李然5044.53元。关于诉讼费,被告答辩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民803元,赔偿被告李然4955.47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民49722.47元,赔偿被告李然504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负担874元,其余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1150元,给付被告李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薛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