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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英与德清德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德清德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孙英。委托代理人:姚杰、盛树明,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德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45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费忠敏。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英与被告德清德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德蓝公寓5幢2单元1805号商品房一套,约定2013年6月28日前交付商品房,2013年12月28日交付权证。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权证。且原告发现该商品房所在小区实际情况与楼书、网页广告部分宣传内容不符,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存在擅自更改图纸规划设计建设而不告知原告等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与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给原告已付全部房款1266894元,并支付利息23230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暂计255279.14元。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寄发入伙通知书,后交付了商品房。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8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书,被告是在2013年9月11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书,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手续,被告不存在交付违约行为。小区中心水池宣传资料与实际未有实质性改变,只少了喷水设施。小区围墙考虑美观、舒适、安全等因素,采用了玻璃围墙,造价远高于铁艺围墙,被告根据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于2014年4月20日已将玻璃围墙整改为铁艺围墙。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德蓝公寓5幢2单元1805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1266894元。约定2013年6月28日前交付商品房,2013年12月28日交付权证。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房屋交付,交付时间2013年6月28日至7月2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权证。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权证。另查一:2013年12月25日,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原告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前来投诉,反映被告在销售其开发的“德蓝广场”楼盘项目过程中存在使用楼书、网页等发布虚假广告宣传、实际施工中擅自更改建设图纸规划设计、在小区容积率、绿化率等指标上作假等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该局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委托杭州某公司印制“德蓝广场”项目楼书共150本,该批楼书中,有“以喷泉水景为中心的入口景观广场作为社区门户”等文字介绍,以及带喷泉水景的楼盘鸟瞰效果图,并陆续向有购房意向者发送。但实际在2013年6月该项目建成交房时,该楼盘入口并未有“喷泉水景”。其次,在该楼书中载有小区中心水池的效果图片,但在楼盘交付时实际的水池与宣传所用的效果图片存在差异。另查二:2014年2月25日,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德蓝广场项目围墙问题重新处理的意见》,内容:对德蓝广场项目围墙未按备案的景观方案建设,擅自将铁艺围墙变更为玻璃围墙的行为,作如下处理意见:拆除现有玻璃围墙。按景观方案要求重新设置铁艺围墙,并在收到本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已整改完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表;3.房屋初始登记权证;4.交房通知书;5.办证通知书;6.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德蓝广场项目围墙问题重新处理的意见》;8.现场照片;9.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问题。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小区的相关设施宣传与实际存在差异,虽部分已整改,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一定影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程度,由被告支付原告按房价计算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德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孙英违约金6334.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0元,由原告孙英承担20000元、被告德清德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