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曹禹、肖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曹禹,肖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负责人陈卫,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禹,无职业。被执行人肖丽霞,无职业。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曹禹、肖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99316.63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99316.63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哲审 判 员 孙家全代理审判员 佟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