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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化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据此诉至该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理应和睦相处。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具有抚养能力,二人在庭审中均放弃向对方主张孩子抚养费,女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王某负担。三、被告魏某某探视子女时原告王某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系同学关系,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将近六年,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2009年11月2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王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为其办理人身保险,并送至县城最好的幼儿园上学。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被上诉人执意离婚,孩子归上诉人抚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孩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一审起诉前,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厮打,上诉人自2014年8月13日回娘家后,答辩人就多次到上诉人家叫上诉人,每次都是争吵,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同意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二、双方所生女孩,因孩子至今一直随答辩人生活,且答辩人也有能力抚养孩子,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答辩人放弃向上诉人索要抚养费,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曾系同学关系,后经他人介绍,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现在县城幼儿园就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二审中,上诉人魏某某称,一审法院判决后,经被上诉人父母多次劝导,为了家庭及孩子成长考虑,其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王某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曾���同学关系,经他人介绍,二人的感情取得进一步发展,办理结婚登记后,并生有一女孩。双方在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本案双方当事人互相猜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合理处置家庭矛盾及纠纷。被上诉人王某虽然坚持要求离婚,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化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