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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耿成喜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成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91号原告耿成喜,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房宝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耿成喜因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403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03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成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雪松、房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9日,针对耿成喜于2010年5月18日提出、2010年9月8日公开的涉及名称为“风、水力发电”的第201010177001.5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1、审查文本的认定本决定的审查文本为:耿成喜于2012年9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申请日即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说明书摘要。2、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水力发电产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风、水力发电产品(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12行、权利要求1-4),其中水流动力带动叶轮轴转动,叶轮轴连接万向接头、转动杆、离合器、变速器把动力输入给发电机组的发电机转子上产生发电,其中具有小于半圆弧度叶片,从中可以推断出叶片为弧形叶片并安装在叶轮轴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并且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采用弧形叶片的叶轮轴利用水力进行发电,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对耿成喜相关意见的评述对比文件1为耿成喜的在先申请,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现有技术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上述内容对现有技术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对比文件1显然符合上述定义,尽管对比文件1是耿成喜的在先申请,并且由于其在申请流程中出现失误导致最终被驳回,但这些均不影响其成为现有技术,因此对比文件1属于现有技术,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同时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采用弧形叶片的叶轮轴利用水力进行发电,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耿成喜的陈述理由不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033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耿成喜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6月10日递交了申请号为200510042793.4、名称为“风、水力发电”的专利申请,初审合格通知书公布后,焦点(半圆4叶片长方形叶轮轴)是什么物件,不明确,存在缺陷,导致被驳回。后重新申请“风、水力发电”,申请号为201010177001.5,把“半圆4叶片长方形叶轮轴”修改为“弧形叶片叶轮轴”明确说明了是什么物件,消除了缺陷,可被告第二次驳回,理由是失去了新颖性。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经审理查明: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010177001.5、名称为“风、水力发电”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耿成喜。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5月18日,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年1月19日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CN1793642A,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风、水力发电,由半圆4叶片四方形、长方形叶片轮轴连接万向接头、转动杆、离合器、变带器及发电机组专用配套设备组成,并公开了小于半圆弧度叶片的长方形叶轮轴(参见权利要求1-4),以及弧型叶片安装轴(参见说明书第一页第二自然段)。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风、水力发电产品,其特征是:水流带动(弧形叶片安装轴上)叶轴周转动,叶轴连接转动杆、万向接头、离合器、变速器把转动力输入给发电机转子上产生发电。”耿成喜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耿成喜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其提出复审请求时的形式缺陷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11日先后三次发出了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应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补正通知,耿成喜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修改的复审请求文件,其中在2012年9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时同时提交了说明书的全文替换页,经核实,耿成喜未对说明书进行修改。耿成喜认为:对比文件1为其在先申请,因其中涉及不清楚的缺陷被驳回,不能用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耿成喜未提交任何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陈述意见,也未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因此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耿成喜发出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2年9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申请日即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摘要;引用的对比文件1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针对耿成喜的意见陈述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4公开的“小于半圆弧度叶片的长方形叶轮轴”可以推断出叶片是圆弧形的,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耿成喜于2014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没有陈述有关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意见,也没有修改申请文件。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64033号决定。上述事实,有第64033号决定、耿成喜于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中的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首先,本案中,耿成喜认为对比文件1为其在先申请,后因存在撰写缺陷被驳回,而本申请为同一发明创造的再次申请,因而不能以对比文件1来评述本申请的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上述内容对现有技术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对比文件1完全符合上述定义。尽管对比文件1是耿成喜的在先申请,并且由于其在申请流程中存在失误而被最终驳回,但这并不影响对比文件1构成现有技术。因此,对比文件1属于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申请的新颖性。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水力发电产品,其特征是水流带动(弧型叶片安装轴上)叶轴周转动,叶轴连接转动杆、万向接头、离合器、变速器把转动力输入给发电机转子上产生发电。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风、水力发电产品,由叶轮轴连接万向接头、转动杆、离合器、变速器及发电机组配套设备组成,水流带动叶轮轴转动,通过万向接头改变转动杆,输送给离合器、变速器,把动力输入给发电机组的发电机转子上产生发电;并且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亦公开了小于半圆弧度叶片的长方形叶轮轴,从中可以推断出叶片为弧形叶片并安装在叶轮轴上。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并且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采用弧形叶片的叶轮轴利用水力进行发电,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综上,第6403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耿成喜要求撤销第64033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403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耿成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耿成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