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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潘殿化、郭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潘殿化,郭翠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18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潘殿化。被告郭翠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殿化、郭翠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殿化、郭翠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一次性借款538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一辆厂牌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型号为DN7152MA5,车牌号为浙F×××××,车架号为LDNB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SJJXXXX的东南V3汽车。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16日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797.82元)由被告将款项存入第三人并经第三人扣还给原告,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2日起就到期的第1期款项仅在支付1元人民币给原告后就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90760的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被告郭翠芹于2014年8月5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800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1631.22元、罚息99.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为本金及利息日万分之六,现原告请求按第三人提供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辆为浙F×××××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郭翠芹承担对被告潘殿化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殿化、郭翠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潘殿化(借款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受托人)签订编号为《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3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每笔提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借款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潘殿化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090760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对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有权自行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2014年8月5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潘殿化(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90760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即委托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辆(下称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担保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物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就车牌号码为浙F×××××、车架号为LDNB4XXXXXXXX、发动机号为SJJXXXXX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被告郭翠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潘殿化向贵司借款53800元,贷款期限为36月,并与贵司签署《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我自愿做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签署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接受原告委托发放贷款人民币538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10.3225‰。被告潘殿化于2014年11月16日还款人民币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现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该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函、提款申请书、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殿化、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贷款部分及应付未付利息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标准高于现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动下调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至2015年1月21日的被告欠息金额为人民币1730.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2%计算,每年10月16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3%计算,每年10月16日调整。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潘殿化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郭翠芹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翠芹对被告潘殿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殿化、郭翠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殿化、郭翠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38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计人民币1730.73元,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2%计算,每年10月16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3%计算,每年10月16日调整)。二、如被告潘殿化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潘殿化抵押的车牌号为浙F839**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4元,由被告潘殿化、郭翠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