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梅英与蔡克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隆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被告蔡某某,男,1956年0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收养二个小孩,现儿子30岁,女儿25岁已经成家。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故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家庭承包地28亩,双方平均分割。三、由被告返还原告低保卡。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家庭承包地每人只分了2.7亩,原告不能平均分割28亩土地。三、被告在信用社的一卡通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是政府发放粮补、煤补的,卡中领取的低保款也全部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磴口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家庭承包集体土地13.7亩土地,家庭人口4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85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抱养两名小孩,男孩蔡某,现年31岁,现与原、被告双方生活,女孩蔡某某,现年26岁,已成家独立生活。2014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外出,原告主张被告有打骂原告行为,但并未构成家庭暴力。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只要双方在产生矛盾时积极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理解问题,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化解夫妻矛盾,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学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