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门县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县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弄**号。诉讼代表人:曹小明,系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新兴街89-2。法定代表人:金正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县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于同年10月10日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和象山天象联合会计事务所为振兴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通过审计发现,原告对被告享有应收款104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收款1045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振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2)甬象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受理振兴公司破产清算的事实;2.(2012)甬象商破字第2-3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象山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象山县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振兴公司管理人的事实;3.审计报告摘录两份,会计凭证二十七份,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1045万元应收款的事实。被告金正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此,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通过借款等方式共向被告付款4980万元,被告共计返还原告3935万元,至今尚欠1045万元。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受理了徐海鹰等案外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和象山天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宣告原告破产,现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破产有关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在管理人对原告进行审计中发现在被告处有应收款1045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投资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也未提供其已通过其他方式返还给原告的证据,因此该款项系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应予偿还。如被告确有已通过其他方式返还给原告的依据,被告可据实另行与原告结算。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款项的期限,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县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45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4500元,由被告三门县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余海东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