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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郭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原告李某诉称,其与郭某甲于2012年5月15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可以随时探望。但离婚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其子郭某乙,致使原告与其子郭某乙一直不能见面。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郭某乙的母子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婚生子郭某乙行使探望权。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李某不支付任何费用。并口头协议李某对郭某乙享有探望权。离婚后,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随其生活。原告因无法正常探望郭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多次沟通探望事宜均未果,并因为行使对婚生子郭某乙探望权与其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要求每周探望其子郭某乙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放学接走,下周一送郭某乙到学校上学;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子郭某乙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被告郭某甲应无条件配合。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XX派出所172182740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首先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应考虑到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情形,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双方应当本着为孩子着想的态度,被告郭某甲应协助原告李某探望郭某乙,原告李某在到被告郭某甲处接送郭某乙时也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共同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原告李某每周探望其子郭某乙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放学接走,下周一送郭某乙到学校上学;二、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李某享有与其子郭某乙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以上二条被告郭某甲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何广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郭奕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