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X与被告谢X明、被告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丁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谢X明,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丁X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陈X被告:谢X明被告: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被告:丁X友原告陈X与被告谢X明、被告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丁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吴梅、被告谢X明的委托代理人卢跳、被告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丁X友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丁X友雇佣的司机李希栋驾驶京H049**号金杯牌客车沿国道G216线自南向北(阜康至乌鲁木齐)行驶至652KM+402M处,驶往减速车道,没有降低车速,与前方由卢本道驾驶超载及尾部防撞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新A43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京H049**号车辆驾驶人李希栋、乘车人梁龙当场死亡,京H049**号车辆乘车人徐忠及原告陈X等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希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本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等无责任。李希栋驾驶的京H049**号金杯客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丁X友。卢本道驾驶的新A437**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谢X明,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处营运,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7月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因当时原告体内有钢板未取出,故就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未能主张,现原告体内钢板已取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就后期所产生的费用等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4.96元、误工费20483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790.96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X明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顺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辩论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辩称:新A43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投保了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共赔付了136717.23元。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费应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不能重复主张。对于2012年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在上次起诉时已主张过。对鉴定报告认可,误工期按照医嘱我们认可103天。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机票属于扩大的损失,不认可。被告丁X友辩称:本次事故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丁X友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四川省射洪县的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应以诊断证明确认,伤残等级是原告单方委托在四川做的,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未就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提供证据。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06时50分许,李希栋驾驶京H049**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216线自北向南(阜康至乌鲁木齐)行驶至652KM+402M处,驶入减速车道,没有降低车速,与前方由卢本道驾驶超载及尾部防撞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新A43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京H049**号车辆驾驶人李希栋、乘车人梁龙当场死亡,京H049**号车辆乘车人徐忠、原告陈X、涂欢、杨星、谢海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卡子湾大队出具新公交高卡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希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本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H049**号车乘车人梁龙、徐忠、原告陈X、涂欢、杨星、谢海兵均无责任。李希栋驾驶的京H049**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丁X友,李希栋系被告丁X友雇佣的驾驶员。卢本道驾驶的新A43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X明,卢本道系被告谢X明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处营运,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新疆煤矿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原告陈X及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梁龙、李希栋的家属、伤者徐忠均已在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做出已生效的(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了136717.23元。原告陈X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26日在四川省射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合计3621.04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新疆职业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合计168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因取出左股骨内固定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385.92元。出院医嘱为:隔两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近三月避免强烈运动;如有不适及时复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陈X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序鉴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陈X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X是水电工,伤前由被告丁X友雇佣,现打工为生,无固定住址。为来疆治疗,陈X于2014年7月8日乘火车抵达本市,并于2014年7月24日乘坐飞机返回成都。陈X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以上查明事实有(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史总结、出院证、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希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本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H049**号车乘车人梁龙、徐忠、原告陈X、涂欢、杨星、谢海兵均无责任。卢本道驾驶的被告谢X明所有的新A43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了136717.2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由被告谢X明承担的30%,由被告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剩余70%由京H049**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人的被告丁X友(驾驶员李希栋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与被告谢X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11174.9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主张15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打工为生,故参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计算,误工费20483元(49843元/年÷365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75元(49843元/年÷365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计算为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谢X明承担600元,由被告丁X友承担1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来疆住院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3352.49元(11174.96元×30%);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误工费6144.9元(20483元×3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护理费532.5元(1775元×30%);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560元×30%);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残疾赔偿金11924.4元(39748元×30%);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600元(2000元/年×30%);七、被告丁X友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7822.47元(11174.96元×70%);八、被告丁X友赔偿原告陈X误工费14338.1元(20483元×70%);九、被告丁X友赔偿原告陈X护理费1242.5元(1775元×70%);十、被告丁X友赔偿原告陈X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1560元×70%);十一、被告丁X友赔偿原告陈X残疾赔偿金27823.6元(39748元×70%);十二、被告丁X友赔偿原告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十三、被告丁X友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1400元(2000元×70%);十四、被告谢X明赔偿原告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十五、被告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第十四项与被告谢X明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应给付陈X合计23022.29元,丁X友应给付陈X合计55118.67元,谢X明、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陈X6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金额81790.96元,核定给付金额78740.96元,占起诉标的的96.27%。案件受理费1844.77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2.39元。由原告陈X负担3.73%,即34.41元,由被告谢X明负担96.27%的30%,即266.40元,由丁X友负担96.27%的70%,即621.5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22.39元退还原告陈X。邮寄送达费240元由被告谢X明负担,鉴定费700元被告丁X友负担。剩余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陈X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