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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广杰、彭建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广杰,居民。被告彭建发,居民。被告彭朋,居民。被告彭周泉,居民。被告彭东生,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广杰、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敏石、邢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广杰、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4日,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则信用社与被告彭广杰签订大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可循环使用贷款资金,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广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2770.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广杰、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彭广杰、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里则信用社出具《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彭东生、彭广杰、彭建发、彭朋、彭周泉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里则信用社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里则信用社(贷款人)与作为大联保体成员(即借款人)的被告彭广杰、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方式的全部债务本金、履行、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每个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出现逾期,贷款人即有权向借款人、联合保证人追偿;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合同所附清单中注明,被告彭广杰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2012年2月2日,里则信用社向被告彭广杰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2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即逾期月利率为16.39995‰),汇入被告彭广杰账号为91xxx86的账户。被告彭广杰在该凭证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彭广杰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9679.94元,已支付14637.71元,拖欠借款利息5042.23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广杰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所附清单、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广杰自愿与原告所属的里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东生、彭广杰、彭建发、彭朋、彭周泉自愿签订联保协议,并与里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被告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对联保体内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广杰以上借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范围,故被告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里则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2.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二、被告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在最高限额200000元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彭广杰、彭建发、彭朋、彭周泉、彭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