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常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常培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培强。(缺席)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培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机协议,被告常培强从原告处购买价格为109000元的玉米收割机一台,被告支付收割机款95000元,余款14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要求被告常培强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4000元及滞纳金3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机协议一份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常培强缺席未进行实体答辩。经质证,虽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购机协议及欠条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常培强从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109000元的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签订了购机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玉米收割机一台,被告常培强支付收割机款95000元,余款14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双方还约定欠款待补贴落实时无条件付清,逾期支付滞纳金每日1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期间,本院多次合法传唤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常培强向原告购买玉米收割机,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14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虽被告不履行答辩义务未到庭应诉答辩,但该事实由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欠原告部分货款理应按期偿还,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按期给付所欠货款承担滞纳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该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培强给付给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所欠收割玉米机款14000元。二、被告常培强支付给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因不按期履约的滞纳金3500元。上述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常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尹宏杰审 判 员 王劲辉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