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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曹报村标准厂房铺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福贵。委托代理人陈文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72070元(包括25台设备的提货款1021320元,14台设备的验收款1237950元,14台设备的质保金412650元、滑线轨道安装费300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69600元(按年贷款利率6.1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包括提货款利息损失231626.98元,验收款利息损失268241.72元,质保金利息损失63966.4元,滑线轨道安装费利息损失5765.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仓储费损失166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1、对于原告主张的14台已交付设备的验收款、质保金及滑线轨道安装费,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货款12379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提货款共计1150680元,尚欠原告提货款2038020元;2、提货款、验收款、质保金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均过高,对滑线轨道安装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仓储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11月19日,原告(卖方)与案外人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WKJ1012-2593A-ZBCB的《设备买卖合同》(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三一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8种不同型号规格的起重机共25台,合同总金额(含税)为7240000元;滑线安装费用为每米10元,数量按实际需要;轨道安装费用为每米110元,数量按实际需要;《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卖方在2011年3月25日前交货(即合同生效后12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第8条约定:卖方在买方现场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在2日内的试运行期间测试对设备的性能和参数,试运行期满后通知买方检验;第9条约定:买方应在收到卖方检验通知后15日内完成设备检验,设备符合验收标准的买方签收,不符合标准的则通知卖方退货、更换或修理整改,卖方须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回复,否则视为接受买方的检验和处理结果。···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视为卖方未交货;第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30%,验收合格支付30%,并开始计算质保期,10%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第14条第1款约定:买方与卖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卖方的服务承诺以及买方的订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2010年12月1日,案外人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了《起重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协议就《买卖合同》中涉及的25台起重机的基本技术参数、交工验收一般性要求、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体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2.2条约定:设备发运,需收到需方书面货传真通知后,供方方可发货;第13.2条约定:(1)在正式验收的前2周,供方负责提供一份用于正式验收的《验收书》供需方认可,经需方签字认可后《验收书》方可生效;(2)验收项目由供方承办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按《验收书》的规定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3、2011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WKJ1012-2593A-ZB(B)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其中约定:1、三方同意乙方将其与甲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WKJ1012-2593A-ZB)中所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乙方对此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原合同买方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2、本协议于2011年2月15日起执行;3、其他事宜按照原SWKJ1012-2593A-ZB号合同执行;4、本协议作为原SWKJ1012-2593A-ZB号合同的附件,经三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4、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浙江三一铸造起重机进度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1条载明原告设备制作进度状况:1、25台行车设备外配套件和材料已全部订购;2、杭州起重在合同期内已做好14台行车桥架和9台小车,造成场地库存积压严重,该司要求尽快发货和相应付款(详见联系函),其余行车根据三一通报工程进度调整;第5条载明轨道安装需20天;第6条载明全部行车安装需要60天。5、2012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安装滑线共1305米,安装钢轨共2610米,共计300150元。6、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普通行车项目中止合同的协调函》称:“普通行车项目(合同编号:SWKJ1012-2593A-ZB)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签订条款,目前我司已安装14台普通行车。其余未安装11台行车包括:7台双梁桥式10/3t、1台双梁桥式10/3t(变频)、1台电动葫芦双梁桥式10t、1台单梁葫芦桥机5t、1台电动葫芦双梁桥式5T。因后期项目未确定开工时间,因此与贵公司协商中止合同”。上述11台起重设备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交付,已交付并安装的14台起重设备价值共计4126500元。7、湖州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已交付并安装的14台起重设备进行检验,并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检验结论均为合格。8、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17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提货款共计1150680元(其中2011年12月7日支付290000元,2011年12月14日支付205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858630元)。被告尚欠原告已交付的14台起重设备的验收款1237950元,质保金412650元,滑线轨道安装费300150元,合计1950750元。2、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关于14台起重设备何时交付完毕及何时安装完毕的认定。原告主张14台起重设备于2012年7月1日前交付陆续完毕,于2012年7月31日前安装完毕;被告主张14台起重设备于2012年7月31日前(系被告当庭自认)陆续交付,但安装完毕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交付起重设备并安装的义务,其应承担证明设备何时交付完毕及安装完毕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时间予以证明,故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14台起重设备交付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另根据《会议纪要》中关于滑线安装和行车安装时间的记载(滑线安装需20天,全部行车安装需60天),本院认定14台起重设备的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后的第80天即2012年10月19日。2、关于已交付的14台起重设备验收完成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设备交付完毕之日2012年7月1日为验收完毕之日,被告主张以湖州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检验结论的时间为验收完成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以被告验收为准,并未约定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为准,故对于被告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的时间作为验收完成时间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安装调试设备完毕后,进行2天的试运行,在试运行期满后通知被告在15日内完成设备检验,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日对设备验收完毕,故本院认定14台起重设备的验收完成的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后第17日即2012年11月5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涉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原告根据被告对起重机的要求,进行设备、部件的采购、制作、加工,并对起重机进行安装调试,完成工作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给付报酬。由此可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8种起重设备共14台,被告尚欠原告提货款87270元,验收款1237950元,质保金412650元,滑线轨道安装费300150元,共计1950750元,因以上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提货款的认定。被告认为提货款应为14台已交付设备总价款4126500元的30%即1237950元;原告认为提货款应为合同总价款7240000元的30%即217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第11条的约定,提货款于设备发货前支付,根据《技术协议》第12.2条的约定,设备发货的前提是供方收到需方书面或传真通知,结合上述两条约定,《买卖合同》第11条关于支付提货款的约定应解释为:需方按照其通知供方所发货物的总价款支付相应比例的提货款。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14台设备的事实可知,被告仅通知原告发货14台设备,故提货款应按14台已交付设备总价款的30%计算为1237950元(4126500元×30%)。被告已支付提货款1150680元,尚欠原告提货款87270元(1237950元-1150680元),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38020元(1950750元+87270元)。三、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可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关于提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021320元(2172000元-115068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1年3月25日为利息的起算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第11条的约定,提货款应于发货前支付,但原告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发货的时间,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尚欠原告提货款为87270元,故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以87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4台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11351.79元(87270元×6.15%÷365×772天)。2、关于验收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其于2011年5月24日已具备交付条件,延迟交货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主张以1237950元为基数,以2011年5月24日为利息的起算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验收款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以1237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4台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2012年11月5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157482.50元(1237950元×6.15%÷365×755天)。3、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其在2011年5月24日已具备交付条件,故主张以以412650元为基数,以2012年5月24日(2011年5月24日之后第12个月)为利息的起算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技术协议》第14.2条约定:质保期为交工验收完成后12个月,或自供方工厂发运到需方指定场地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设备交付时间及验收完成时间,质保期满日应为验收完成之日后第12个月即2013年11月5日,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以412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5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27116.19元(412650元×6.15%÷365×390天)。4、关于滑线轨道安装费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以300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算,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5765.35元,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仓储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仓储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8020元;2、被告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7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11351.79元);三、被告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37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157482.50元);四、被告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12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7116.19元);五、被告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滑线轨道安装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0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5765.35元)六、驳回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65元,减半收取182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32.5,由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293元,被告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39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