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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进英与曾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英,曾惠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黄进英,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惠峰,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黄进英与被告曾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英诉称,被告因承包天竺之星小区的工程项目而雇佣原告进行地面铺筑。经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0元。被告曾惠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立下的工资结算单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欠凭证,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由原告持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当地面铺筑工。2008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结欠凭证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有其立下的结欠凭证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工资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进英工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