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章仁志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仁志,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章仁志,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4幢1号。法定代表人:施荣昌,董事长。原告章仁志诉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仁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溪东安置房工程供应建筑模板,并约定2012年1月20日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2日供应模板价款共计263357元。由于工程未完工,原告继续供应模板。2014年9月3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供应模板总价款为300457元,已支付247125元,尚欠5333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5333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章仁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相关约定;3、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东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章仁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告签字及东风建筑公司黄山分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章仁志与东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章仁志向东风建筑公司承建的溪东安置房工程提供建筑模板,东风建筑公司应自模板送到工地之日起±0.00基础浇完半个月内付全部款项的30%,四层楼面浇筑完毕半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的80%,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延期付款,东风建筑公司应按所缺资金支付章仁志每日千分之二的损失费。章仁志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东风建筑公司黄山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伟东作为其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27日,王伟东出具结算单,确认东风建筑公司承建的溪东安置房工程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2日收到章仁志供应的建筑模板总价为263357元,尚欠226232元。2014年9月3日,王伟东出具结算单,确认东风建筑公司承建的溪东安置房工程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收到章仁志供应的建筑模板总价为300457元,已支付247125元,尚欠5333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章仁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东风建筑公司黄山分公司供应建筑模板,东风建筑公司黄山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王伟东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东风建筑公司黄山分公司应按照王伟东确认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章仁志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按照该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东风建筑公司黄山分公司系东风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东风建筑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仁志货款533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章仁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宇翔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