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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麦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25日被传唤,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麦某、曾某斌(另案处理)因事先在玉州区茂林镇茂林村田辽山电和鹿峰三叉路口钟某的游戏室,以收保护费为由而产生纷争,麦某、曾某斌不服气,持刀、石头到该游戏室,砸烂三台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显示器外框的钢化玻璃和一只烟柜。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共价值11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麦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的罪名成立。麦某与同案犯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麦某积极实施毁坏财物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麦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麦某退赔款项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钟家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