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建伟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35岁。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7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窦琼,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良、代理检察员韩磊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及其辩护人窦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0年某天,被告人王建伟接受了他人赠予的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单管猎枪。1991年某天,被告人王建伟用羊只从哈萨克牧民处换来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双管猎枪。被告人王建伟将上述枪支藏匿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王建伟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一X、韩二X、高XX、丁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对被告人王���伟讯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伟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伟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持有枪支的数量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鉴于被告人王建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案,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支枪支的事实,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建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 文 彬审 判 员 黄 凯人民陪审员 李王萍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