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程祥松与游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程祥松,农民。被告游军威,农民。原告程祥松诉被告游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祥松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游军威归还原告程祥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游军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游军威向原告程祥松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并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游军威未依约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军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祥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游军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