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与袁丹品、裴芝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袁丹品,裴芝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露,该支行员工被告:袁丹品被告:裴芝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袁丹品、裴芝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露、被告裴芝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丹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袁丹品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万元,贷期60个月,年利率7.68%,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为了保证还款,被告袁丹品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35.5万元,被告裴芝娥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24.5万元。现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后即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丹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袁丹品、裴芝娥抵押的房屋,在其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欠款;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丹品未作答辩。被告裴芝娥辩称:本被告是受原告邮政银行和被告袁丹品的欺骗所作的抵押担保,所签抵押合同是原告送到家里来的空白合同,本人既没用钱也没有看到钱,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先找袁丹品的妻子,将其夫妻财产和抵押房屋处理后再由本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袁丹品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被告裴芝娥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物,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商务贷款,7月19日原告为其授信60万元并与被告袁丹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60万元额度在5年之内支取使用,借期5年,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利率在支用单中另行约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担保贷款额度35.5万元;被告裴芝娥的抵押房屋抵押担保贷款额度24.5万元;两套抵押房屋均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袁丹品立60万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利息为年利率7.68%),随后原告依照被告袁丹品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袁丹品分8次累计偿还利息27530.71元,下欠本息拖欠至今,现被告袁丹品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评估报告》、《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袁丹品没有依约还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全额还款,并要求在其不能履行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以支持。被告裴芝娥的抵押担保除了签订抵押合同外,还将房屋产权证提供给原告邮政银行,对房屋进行评估、办理他项权证等手续,足以证明被告裴芝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袁丹品所负债物进行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欺骗进行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告裴芝娥要求对被告袁丹品的财产处理后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裴芝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有权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情况下,优先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裴芝娥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丹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7.6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裴芝娥在抵押担保的24.5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袁丹品、裴芝娥届时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袁丹品和被告裴芝娥抵押担保的房屋,分别在35.5万元和24.5万元内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被告袁丹品负担6600元,被告裴芝娥负担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中贵审判员 陶业龙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