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善明、胡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善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胡海英,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蔡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金善明、胡海英、蔡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善明、蔡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18日,金善明、胡海英因装修向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办理了贷款手续。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按约向金善明、胡海英发放了短期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64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蔡磊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款均无果至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金善明、胡海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7894.49元(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8.645%计息),合计37894.49元;二、判令被告金善明、胡海英(按照实际借款30000元本金、年利率12.9675%计息)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蔡磊承担该贷款所有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鞍山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放贷中心向金善明、胡海英发放了贷款30000元的事实;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蔡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善明、蔡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的事实为:金善明、胡海英因支付经营费用向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与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金善明、胡海英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个人额度借款;借款的具体事项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金善明、胡海英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蔡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马鞍山农商行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年利率为8.645%,用途为装修,且金善明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金善明、胡海英、蔡磊与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胡海英的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金善明理应依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给付逾期利息。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金善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三年正常利息7780.5元(30000元(8.645%(3),并按年利率12.9675%(8.645%(150%)给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蔡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蔡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金善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80.5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37780.5元;并按年利率12.9675%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金善明、蔡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