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黎日霞与巫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日霞,巫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黎日霞。被告:巫惠明。原告黎日霞与被告巫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日霞起诉称:被告巫惠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巫惠明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巫惠明承担。被告巫惠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巫惠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巫惠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巫惠明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巫惠明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黎日霞与被告巫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巫惠明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巫惠明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巫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黎日霞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巫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