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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陈某甲,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响水县质监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伟,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发生冲突,被告也多次对原告表示不满意,并主动起草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殷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在生过小孩后,发现原告在外面有了其他女友,只要原告痛改前非,原、被告还是能和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校友,2006年3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遂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凡事都从对方角度考虑尽量维护家庭和睦,夫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