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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顺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顺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一区15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顺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阳光康居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烈,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顺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00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9日,顺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28日,该公司与天舜公司施桥三线船闸工程SQCZ-TJ2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天舜公司施桥三线船闸工程SQCZ-TJ2标项目部将京杭运河船闸扩容工程施桥三线船闸工程下游锚地施工招标SQCZ-TJ2标段工程中的水下土方疏浚委托给顺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向扬州市广陵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订立后,顺新公司完成了上述标段的土方疏浚工程,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2014年9月11日,天舜公司施桥三线船闸工程SQCZ-TJ2标项目部与顺新公司进行结算,签订了《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桥三线船闸下游锚地SQCZ-TJ2标项目部工程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310208元,累计已付款2200000元。据此,天舜公司尚欠顺新公司工程款4110208元。因合同约定的管辖违背了级别管辖规定,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舜公司支付工程款4110208元;2、天舜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标准计算向顺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15085元;3、天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天舜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实际应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而由于本案施工地点位于苏北运河的扬州施桥地段,属于与长江相连的水域的苏北运河航道,而长江又是与东海相连通的水域,因此本案应属海事法院管辖;不论本案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属于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上述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顺新公司与天舜公司签订的是“水下土方疏浚工程”的施工协议,顺新公司诉求的亦是其实施疏浚工程的工程款,故讼争双方间的争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仍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履行地为扬州施桥,故顺新公司诉至该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定性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是航道水下土方疏浚,施工地点为苏北运河扬州施桥段,属于与长江相连的水域,而长江又与东海相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当定性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四条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本案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生的不动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苏北运河施桥段,系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长江干、支流地域通海航道。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天舜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大连)、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云南省水域(北海)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上述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目前,该通知尚未失效,仍应作为确定上述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水下土方疏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发生的争议,并不包含在武汉海事法院上述管辖案件范围内,故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的工程地点为扬州市施桥镇,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无论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该管辖约定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顺新公司的诉讼标的为四百多万元,顺新公司与天舜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扬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管辖标准,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天舜公司主张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勇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