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段珍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珍珍,汪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段珍珍。法定代理人段艳林。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珍珍与被告汪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珍珍的法定代理人段艳林及委托代理人周思涵、被告汪丽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珍珍诉称,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汪丽驾驶沪JG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纬地路东侧约1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61.87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072元(5,036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交通费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50元、杂费1,603.6元(系购买床垫、尿垫的费用)、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汪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杂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付,但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准;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各计算60天;对原告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故同意按照原告农村户籍性质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无异议;杂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汪丽驾驶沪JG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纬地路东侧约1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5,361.8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杂费(尿垫、床垫等)1,603.6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原告车辆经定损,定损金额为250元。三、原告伤情经上海东方医院司法检定所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原告自2011年8月起办理临时居住证,直至事发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杂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公安机关证明、《户口簿》、定损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汪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汪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5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5,361.8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53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本市城镇,现原告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杂费1,603.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配合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费用总计111,87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466.87元,剩余的杂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403.6元,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汪丽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珍珍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3,466.87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珍珍杂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40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7元,由被告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