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永刚与苏州世茂大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刚,苏州世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唐永刚。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世茂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唐永刚与被告苏州世茂大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世茂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刚诉称:2012年起,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生、熟羊肉。截至2014年4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羊肉款5496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羊肉款54967.8元。被告苏州世茂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生、熟羊肉。2013年9月2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羊肉款,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羊肉款54967.8元。原告因被告拖欠款项至今未付,由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4967.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世茂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永刚货款549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4元,由被告苏州世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