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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伍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伍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100。委托代理人:莫春娇,是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公民身份号码:×××091X。原告伍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娇与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五个月后结婚,于2012年11月在南海区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原告是80后出生,是初婚,被告70年代出生,是第二次结婚。原告性格开朗大方,被告性格内向寡言少语,在佛山火车站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固定,经常需要外出,对家庭照顾较少。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在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由于年龄性格相距较大,存在一定代沟,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月,原、被告到被告的老家清远购买了一套房子(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未交楼,未有产权证书),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4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期款,其余向银行借款。原告父亲在2014年1月6日将款项14万汇给原、被告,原告多次跟被告说要写个借条,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搪。原、被告开始为此事吵架。后来,原告与被告争吵升级,家中经常吵闹不停,双方感情日趋冷淡。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告诉原告说,自己在外赌博输了15万多元。原告听了真是晴天霹雳。原、被告又大吵起来,被告还告诉原告说,自己在婚前也有赌博,只不过一直隐瞒原告而已,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也早已赌完了。原告听了更是伤心,差点昏过去。只恨自己婚前没有仔细了解被告的品行,草率结婚,以致现在才看清被告的真实面目,内心后悔极了。事后,原、被告每天都为此事争吵,谈论了离婚问题,双方都同意离婚,但都争着要女儿的抚养权。3月11日,原、被告及家人因女儿的看护问题而大打出手,甚至,被告用手掐住了的原告父亲的脖子,致使原告父亲透不过气来差点窒息。被告的这一举动为原、被告摇摇欲坠的婚姻更是插上了沉重的一刀,至此,原、被告双方都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认识五个月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性格年龄差异较大,婚后缺乏相互包容互爱之心,经常争吵,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钟某乙的监护权归原告,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为止;三、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06.77平方米,套内面积89.95平方米,价值约35万)归属被告所有,被告补偿该房屋款项的50%即17.5万元给原告;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7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工资收入微薄,每月4000元左右,家中还有70岁的老母亲要赡养,经济压力很大,因此,被告只能保证支付女儿每月80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满18周岁止,原告应保证被告每月有不少于4天探视女儿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购房时首付原告出14万元,被告也有用了超过6万元,现在月供1300元左右,还有14年未供完,由于房屋还没有交付,银行方面又不能变更还贷方式,唯有原、被告双方再继续供房,各自出资一半,直至供到房屋可以卖出为止。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南海桂城街虫雷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女儿钟某乙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是原、被告在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购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十二号楼1幢501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于双方离婚时分割。5、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4×××04存折(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62×××17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62×××14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8、2014年1月7日14万元刷卡存根联(复印件,1份)。举证5-8,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原告的父亲将在2014年1月6日分三次取出的存款20650元、80095.67元、5万元合共150745.67元转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1月7日将借款中的14万元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屋首期款,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9、佛山市南海金秉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金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有固定收入利于抚养女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3无异议。对举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4万元是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对举证9,被告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5-8,认为原告父亲伍镜向其女儿银行账号汇入的14万元是原告出资部分,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因为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的部分出资系原告父亲伍镜向其夫妻二人所借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对举证5-8的证明内容不予审查。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确认其2014年8月开始有赌博行为,赌博输掉了十多万元,但被告一直隐瞒原告,至今年年初被告才告知原告。但被告认为为了女儿决心戒赌,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若双方离婚,同意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佛山市南海金秉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被告提交其工作单位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站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2014年月收入为4512元。另经查,2014年1月7日,原、被告以352482元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一间(房屋唯一码:05F×××920;合同编号:2014×××2920,登记买受人为伍某、钟某甲),付款方式为首付182482元,公积金按揭贷款17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上述贷款尚余本金162513.43元未偿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中的140000元系原告的父亲伍镜在2014年1月6日分三次取出存款20650元、80095.67元、5万元合共150745.67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1月7日将其中的14万元向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款的余下部分及契税由被告缴交。双方确认因上述房产系以被告名义进行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故房贷一直由被告负责归还。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房屋一间(房屋唯一码:05F×××920;合同编号:2014×××2920)尚未交楼,市场价值为33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位于被告的家乡清远市,由被告处理比较方便,故要求将案涉房屋分割给被告。除上述房屋外,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建立在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摩擦,存在较大矛盾,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行为且赌博输钱金额较大,并在赌博期间一直隐瞒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赌博行为无法容忍,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难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女儿钟某乙未满3岁,年纪尚幼,由原告携带抚养更为适宜,且原、被告亦同意离婚后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确认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庭审中认为如双方调解离婚,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被告主张抚养费只能每月支付800元,结合被告2014年月工资收入4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酌定被告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对女儿钟某乙有探视权,每周可探视一次,具体的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分配比例而言,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行为,并输掉十几万元,系双方感情破裂原因之一,被告的此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原告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对财产可多分,被告应少分。据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酌定按7:3的比例进行分割。原、被告庭审中均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房屋一间(房屋唯一码:05F×××920;合同编号:2014×××2920)。就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地处被告的家乡,上述房屋应判归被告,考虑到上述房屋的确在被告家乡清远市,且以被告名义进行公积金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归还房贷,故上述房产判归被告为宜。结合分析,被告需支付房屋分割款差额117240元[(330000元-162513.43元)×70%]予原告。原告主张其向父亲借款140000元支付上述案涉房产首期款,但该笔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是否是借款,在本案中未有确切证据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钟某乙(2013年11月17日出生)由原告伍某携带抚养,被告钟某甲应自2015年3月起至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伍某(其中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钟某甲对婚生女儿钟某乙享有探视权,每周可探视一次,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房屋一间归被告钟某甲所有,该房产对应的银行贷款由被告继续负责归还;在被告就上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爱琴湾×号楼×幢×层×号房房屋一间(房屋唯一码:05F×××920;合同编号:2014×××2920)还清所欠按揭贷款并取消抵押手续后十日内,原告伍某应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全部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手续。四、被告钟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分割款差额117240元予原告伍某。五、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450元,合共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恩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