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626号刘现恩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刘现恩,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兆刚,系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李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零时十分许,曹加玉驾驶原告鲁Q6H1**号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与S328线交叉口时与邢东亮驾驶的鲁C123**/CE072号挂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曹加玉负主要责任,邢东亮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139261元。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为鲁Q6H1**号货车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2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偿给第三者,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将在庭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无法确定原告系涉案车主,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案外人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为鲁Q6H1**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零时至2015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并依约交足保额。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现恩与被告马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零时十分许,案外人曹加玉驾驶鲁Q6H1**号半挂货车(载刘慧)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与S328线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邢东亮驾驶的鲁C123**/CE072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慧受伤,信号灯、监控等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加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邢东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慧不负担事故责任。鲁Q6H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3日,该公司与原告刘现恩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记载,鲁Q6H1**号货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于公司名下。此次事故中,原告共造成车损107430元、车损鉴定费3200元、清障费6900元,合计117530元。并判令: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现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现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4659元。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还造成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驻地市政园林绿化带损失3880元、公安监控等设施损失27800元,信号灯杆等设施损失49020元,并分别提交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11100323号、青价交鉴字(2014)第211100341号和青价交鉴字(2014)第211100322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被告认为该三项鉴定过程未参与,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现恩车辆维修费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费(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的绿化带、灯杆、监控损失)合计12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鹏 来源: